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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商会管理暂行规定(1989年6月14日国务院令第36号公布)

来源:民政部网站  作者:   发布时间:2007-12-01  阅读次数:

第十条 外国商会应当在其办公地点设置会计帐簿。会员缴纳的会费及按照外国商会章程规定取得的其他经费,应当用于该外国商会章程规定的各项开支,不得以任何名义付给会员或者汇出中国境外。

第十一条 外国商会应当于每年一月通过中国国际商会向审查机关、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上一年度的活动情况报告。中国国际商会应当为外国商会开展活动和联系中国有关主管机关提供咨询和服务。

第十二条 外国商会需要修改其章程、更换会长、副会长以及常务干事或者改变办公地址时,应当依照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和第九条规定的程序经审查同意,并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 外国商会应当接受中国有关主管机关的监督。

外国商会违反本规定的,登记管理机关有权予以警告、罚款、限期停止活动、撤销登记、明令取缔的处罚。

第十四条 外国商会解散,应当持该外国商会会长签署的申请注销登记报告和清理债务完结的证明,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报审查机关备案。

外国商会自缴回登记证书之日起,即应停止活动。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九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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